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美丰灵MEIFENG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061347A号“美丰灵MEIFENGL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50号

       

      申请人:四川美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多美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6061347A号“美丰灵MEIFENGL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9423号“美丰及图”商标、第1165954号“美丰及图”商标、第4335698号“美丰”商标、第7393361号“美丰博施及图”商标、第11518982号“美丰比利夫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04年申请人“美丰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美丰”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具有欺骗性。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许可合同、驰名及其他荣誉、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五引证商标均不近似,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参展材料、销售合同、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类氮肥、磷酸二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美丰灵”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美丰”,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美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五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肥料、防止蔬菜发芽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氮肥、化学肥料(尿素)、肥料、混合肥料、磷酸二铵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美丰”商标在氮肥、碳酸氢铵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申请人主张宣告无效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