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RAIN DIFFER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452号“TRAIN DIFFER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881号

       

      申请人:祖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452号“TRAIN DIFFER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683号“火车TRAIN及图”商标、第G1227009号“DIFFERENT及图”商标、第76241号“火车TRAIN及图”商标、第9473437号“Q-TRA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均被提起撤三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对“UFC”的相关介绍打印件、引证商标一、三、四撤三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器械、拳击和综合格斗用垫,即脚垫、目标垫、泰拳垫和护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体操器械等、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滑板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动手套、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四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