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6239025号“刘记热火朝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415号
申请人:何星桥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谷大川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16239025号“刘记热火朝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75834号“热火朝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餐饮服务品牌,经过多年使用已在云南省当地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会产生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微信公众号页面、用户评价页面、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徐方平于2004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6日止。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何星桥,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六项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刘记热火朝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热火朝天”,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六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本身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六项服务上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茶馆、养老院六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