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高反搭档”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809511号“高反搭档”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45号

       

      申请人:什邡市金盟植物原料厂
      委托代理人:四川感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伽(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49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309769号“高反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45725号“高反灵DeM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模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高反搭档”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茶饮料、糖果”等。原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饮料、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汉字部分的显著标识部分均为“高反”,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将双方商标误认为是具有某种联系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且原异议人“高反灵”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共存信息、原异议人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宣传信息、申请人商标列表扫描件。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蜂蜜、谷类制品、调味品、蛋白杏仁糖果、蜂胶、甜食(糖果)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9月14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高反搭档”与引证商标一“高反灵”、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高反灵”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高反灵”文字本身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之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