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汀朵以Tiidur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5367051号“汀朵以Tiidury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51号

       

      申请人:广州市朵以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名歌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顶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5367051号“汀朵以Tiidur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第6891442号“朵以Duoyi及图”商标、第10256561号“朵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股东申请注册并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朵以”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使用合同及备案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天猫店铺和淘宝网维权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没有仿冒引证商标的意图。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在电商平台备案信息、销售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4年9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合同及备案材料表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人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两引证商标,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利害关系人,属于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汀朵以”、“Tiidury”及图形三部分组成,其整体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一“Duoyi及图”相近,且主要认读汉字“汀朵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朵以”,且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且,商标档案表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同一地域,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构成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依此所提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就其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明确主张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