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670575号“SUMTO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05号
申请人:桂林市三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林市华杰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0575号“SUMT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1275号“SIM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9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64019号“荣惠丹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SUMTOO”文字与引证商标一“SIMTOO”文字仅中间一字母不同,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片制作、户外广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