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红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36266号“红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303号

       

      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惠兰贸易行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6266号“红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04340号“红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除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外,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7460058号“红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64975号“红灯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红灯”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红灯”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燃气炉、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灯、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