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400974号“WPIMINQ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55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盛文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8400974号“WPIMINQ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30611号、第9866247号、第288743号、第236266号、第3730557号、第13965600号、第5931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在中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来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品化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众多中文媒体对香港迪士尼乐园的介绍和报道;
2、有关上海迪士尼乐园的新闻报道;
3、2011年全球百家最有价值品牌排名表;
4、中文媒体对迪士尼乐园及其发展情况的相关报道;
5、迪士尼的在先著作权作品公证书;
6、2009、2015、2016、2017年年度报告;
7、在先案例等(U盘)。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业权至2028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第21209025号“SKEOBGKS”、第17139610号“爱司克诗AISIKESHI”、第20940060号“新栢伦助跑”、第20939696号“图形”、第21209141号“JORD 乔”、第21208739号“AISIDA”、第21208815号“锋驰体育”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品化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共存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囤积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共申请了近七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SKEOBGKS”、“爱司克诗AISIKESHI”、“新栢伦助跑”、“图形”、“JORD 乔”、“AISIDA”、“锋驰体育”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在整体上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头部轮廓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对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