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7112287号“TRADI LING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720号
申请人:翠涤林织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镜湖区廷耀日用百货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7112287号“TRADI LIN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超过半数的商标均为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商业票据、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128470号“Tradi linge”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互联网上关于这些商标真实所有人的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和误导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未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申请人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REPLENIXX”、“NINEWARE”、“KOCOSTAR”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品牌“Topix Replenix”、“NINEWARE”、“kocostar”等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商业票据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中国大陆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Tradi linge”商标在中国大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Tradi ling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Tradi linge”商标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类别共申请注册几十件商标,其中多半数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Topix Replenix”、“NINEWARE”、“kocostar”等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故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