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局_“百年传奇城隍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1560673号“百年传奇城隍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960号

       

      申请人: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俞氏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1560673号“百年传奇城隍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著名商业类上市公司,“老城隍庙”黄金发祥于上海老城隍庙地区,渊源可追溯至1896年,“老庙”为“老城隍庙”的简称,“老庙”商标在黄金珠宝等商品上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第14类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老庙”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经查,被申请人多次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使用,其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其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关于申请人“老庙”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加盟店统计及商品图片;
      3、申请人销售证据和发票;
      4、申请人维权证据;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6日止。
      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上海豫园黄金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
      2002年3月22日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老廟”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三、经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珠宝首饰、第35类广告等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13件商标,其中包括“老鳯祥银楼”、“城隍庙”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关联公司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老廟”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百年传奇城隍庙”与其主张驰名的“老廟”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进行有效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老廟”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由我委经审理查明三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包含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在内的数件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