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WUiBUL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612787号“WUiBULI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10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初华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0612787号“WUiBUL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19792208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7982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公牛”商标的复制、摹仿,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达到160多件,明显超出正常的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之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的注册秩序。三、申请人的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先后于2006年、2011年被评为“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7204104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达到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恶意摹仿,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侵犯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四、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的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3、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4、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2006-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等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WUiBULIL”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英文字母构成、排序、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中文的对应英文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