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513344号“京之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179号
申请人:张义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3344号“京之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5691号商标、第6251689号商标、第1937751号商标、第6875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引证商标二尚在商标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