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BL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171363号“BLU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05995号重审第0000001142号

       

      申请人:JULIUS BLUM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05995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71363号“BLU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279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8)京行终216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北京知产法院基于引证商标第7263437号“BL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63468号“BLE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的出借共存协议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可以在重新作出决定时考虑第10458839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判。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第4674226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54506号“百隆 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商标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注册;第3527202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JULIUS BLUM GMBH(即本案申请人)。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失效,两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且引证商标三、四与申请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9、2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洪强
    龚丽娟
    贾玉竹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