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734357号“永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05号
申请人:海兴永顺水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34357号“永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16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9383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4865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533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019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83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6476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315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399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0916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8705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75403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74188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十二、十三均已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七、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八在撤三阶段中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永顺”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永顺”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顺永”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八虽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尚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