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8098343号“泡泡超人Bubble
Superm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29号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泽平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6日对第18098343号“泡泡超人Bubble 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UPERMAN”/“超人”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同时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超人”的恶意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4984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152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781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利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发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互联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及角色的报道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
4、国图检索资料;
5、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木偶;纸牌;台球;锻炼身体器械;帆板;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合成材料制圣诞树”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21日的第159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拆装玩具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泡泡超人”、英文“Bubble Superman”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泡泡超人”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超人”、其显著识别英文“Bubble Superman”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SUPERMA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玩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或其他在先合法权益,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泡泡超人Bubble Superman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标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等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高亚晶
刘盈盈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