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01643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1928号重审第00000011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郑英崇、蔡晓克、黄海波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21928号《关于第101643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914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终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声明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兰州嘉达贸易有限公司、西宁中益宏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意红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分别于指定期限内与兰州商场百货公司、西宁大十字百货商店有限公司等签订《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中均显示有复审商标,且商品为皮鞋、服装,当事人同时提交了上述合同所对应的销售发票以及店面照片、商品照片等。上述证明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虽然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复审商标转让核准日期,但浙江贵派鞋业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没有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最终取得了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所以上述购销合同的证明力法院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