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山水寻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25732号“山水寻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07号

       

      申请人:陕西声媒视听节目制作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25732号“山水寻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32094号“山水寻甸 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83887号“山中寻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59076号“山水之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02397号“山野寻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山水寻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山水寻甸”、“山中寻味”、“山水之味”、“山野寻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