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08544号“三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08号
申请人:中山市三强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名策知识产权认证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08544号“三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60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40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01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驳回。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我局仅针对照明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三强”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三强”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乙炔灯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灯、轨道灯、LED灯具、照明灯具、吊灯、LED安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乙炔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射灯、轨道灯、LED灯具、照明灯具、吊灯、LED安全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