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高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3773355号“高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434号

       

      申请人:高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3355号“高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32795号“高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仅构成申请商标在蜡(原料)商品上的注册障碍;第8994884号“高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第800031号“力高NYECO及图”商标、第1340532号“高力特 Qyongcai及图”商标、第21907918号“高力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变更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在“气体燃料;固态化气体(燃料);矿物燃料”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高力”与诸引证商标中的文字“高力”、“力高”、“高力特”、“高力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蜡(原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蜡(原料)、石油(原油和炼油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体燃料、引火物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气体燃料、引火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