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俊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301749号“俊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573号

       

      申请人:昆明俊奥商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八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1749号“俊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48163号“俊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4115号“骏奥”商标、第19244502号“骏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其余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43849号“奥俊”商标、第25508382号“骏奥JUNAO”商标、第26224623号“俊澳JUN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上述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人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