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2654号“WAVE22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885号
申请人:NTT DATA WAVE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2654号“WAVE22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823308号“WAVE THE WIRELESS LANGUAGE及图”商标、第19095105号“ZWAVE及图”商标、第29172782号“WAVESERVER”商标、第G1426766号“WAVE 6”商标、第G1069063号“APPWAVE”商标、第33099896号“iWAVE”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就商标共存事宜已开始沟通交涉。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共同签署的商标共存事宜。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引证商标四于2019年9月9日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对各种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服务,维护服务,维修服务,安装服务,以及投入使用的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则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