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978021号“翻滚泡泡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93号
申请人:山西潮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78021号“翻滚泡泡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26786号“翻滚虾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7665号“翻滚居ROLL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元素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而且,已有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单页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翻滚泡泡鸡”与引证商标一“翻滚虾饭”、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翻滚居”均包含“翻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