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34767号“中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48号
申请人:苏州中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4767号“中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932号“中欧ZHONG 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3689号“中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同,且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共存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鸥”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