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543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45号 - 申请人:自贡好艺定制家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543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45号

       

      申请人:自贡好艺定制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43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20455号“庆宸整木定制QingChen Zheng Mu Ding 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180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8963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1726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以及识别特征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且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木编织百叶帘(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帘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制或塑料制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制或塑料制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