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85549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33号
申请人:石家庄天锦晟无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54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12228号“侨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4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4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840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巨大差异,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且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引证商标并未进行积极使用,仅仅因为在先存在就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有违商标法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信息截图及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