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火麒麟Fire kir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195496号“火麒麟Fire kiri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32号

       

      申请人:泉州市和味浓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之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5496号“火麒麟Fire kir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商标该有的显著性。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7471号“火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效力未定。3、申请人对于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6628号“火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没有意见。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22038号“火奇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与在先商标近似驳回没有申请复审,请求等待该驳回案件审结。5、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50544号“麒麟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火麒麟”与引证商标三汉字“火奇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