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今逸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825046号“今逸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35号

       

      申请人:佛山市今逸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聚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传涛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32825046号“今逸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今逸 ”享有在先的商号权利,同时是“今逸 ”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的“今逸 ”商号/商标经过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第17593554号“今逸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违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序良俗。五、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今逸 ”、“今逸堂 ”和“今逸堂大家 ”等多件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品牌所获荣誉;2、参加社会活动照片;3、产品图片、价目表、宣传册、宣传网页等使用证据;4、贵州名酒天下商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依法注册的商标,其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今逸 ”系列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不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十分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其名下注册了40余件商标,其“今逸堂”商标在第5类、第9类、第21类、第32类、第40类的商品和服务上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争议商标及第10142512号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该商标已于2016年5月5日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其在第32类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保护的是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已被依法驳回注册申请,未取得注册,其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易将该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两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他人利益等因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今逸”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认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产品图片、价目表、宣传册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4未涉及商标的实际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30类商品上的第8057128号“今逸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其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与之相关的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该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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