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546552号“LEAG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31号
申请人:深圳市领歌智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46552号“LEAG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05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0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107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合同、发票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9231号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2月20日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LEAGOO”与引证商标一“LEAGLO”及引证商标三“letgoo”字母构成相近,均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电池充电器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电池、挂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无线电设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黑匣子(数据记录仪)、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磁盘、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步话机、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