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5459396号“ODYSSE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434号
申请人:朗格钟表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梅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396号“ODYSSE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原申请人转让予朗格钟表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39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处于撤销程序中,故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将转让至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616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名下,故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手表商品上经审查已核准注销,在手表商品上的撤销申请已予以结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 在我局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后的申请人(英文名义:LANGE UHREN GMBH),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LANGE UHREN GMBH为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ODYSSEUS”与引证商标一“ODYSSEUS”字母构成相同,故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袖扣、领带夹、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胸针(首饰)、贵重金属制钥匙圈、珠宝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镯(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钟表盘(钟表制造)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衬衫袖扣、领带夹、戒指(首饰)、手镯(首饰)、耳环、项链(首饰)、胸针(首饰)、贵重金属制钥匙圈、珠宝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