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VIV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国际注册第1082907号“VIV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07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北京纺访达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ZUMTOBEL LIGHTING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82907号“VIV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48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有关公司及照明产品的介绍。
      2、“VIVO”品牌介绍。
      3、“VIVO”品牌的相关宣传册及宣传文章。
      4、ZUMTOBEL集团名下关联公司确认书及中文翻译。
      5、索恩照明(广州)有限公司联系方式。
      6、被申请人向索恩照明(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中文翻译。
      7、2016年至2019年VIVO品牌灯具、射灯及灯具配件等产品电子销售发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经国际领土延伸至我国,并于2014年4月1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1年5月19日至2021年5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光纤照明装置;灯具外壳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光纤照明装置;灯具外壳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索恩照明(广州)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7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装置、器具和设备以及灯具”商品与“光纤照明装置;灯具外壳、透光屏、反光镜和灯罩,台灯插座,灯具的悬吊装置;玻璃纤维和塑料纤维制光导纤维照明缆线;灯具电源插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光纤照明装置;灯具外壳、透光屏、反光镜和灯罩,台灯插座,灯具的悬吊装置;玻璃纤维和塑料纤维制光导纤维照明缆线;灯具电源插座”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阳
    安蕾
    杨乐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