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EASTP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282147号“EASTPA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42号

       

      申请人:简斯波特服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勤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对第21282147号“EASTP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ASTPAK是世界著名的专业包囊及器材品牌,与知名户外品牌THE NORTH FACE、知名背包品牌JANSPORT,知名极限运动品牌VANS等同属于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02763号“EASTP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1529号“EASTP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明显为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所得,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箱包等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增加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除申请人品牌外,被申请人还非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类别上针对他人品牌抢注了多件商标,其中多件都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明显恶意囤积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行为是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打印件):
      1. 百度百科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 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品牌介绍;
      3. 申请人出具的经公证的EASTPAK品牌历史声明;
      4. EASTPAK品牌背包相关销售信息及消费者评价;
      5. 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1-2019年EASTPAK品牌报纸和期刊报道检索结果;
      6. 百度搜索引擎检索结果;
      7. 网络媒体对申请人EASTPAK品牌的宣传介绍;
      8. 申请人EASTPAK产品部分年份相关广告及销售记录、产品目录、发票;
      9. 申请人在中国的产品展示;
      10.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申请情况;
      11. 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包;旅行包;伞;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0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有“宝马猴”、“YINGLUCK”、“程序猿”、“大学熊”、“金砖 BRIC'S”、“紫光国芯 UNILC”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箱包;旅行包;伞;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在用途、功能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不属于类似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0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宝马猴”、“YINGLUCK”、“程序猿”、“大学熊”、“金砖 BRIC'S”、“紫光国芯 UNILC”等与名人名称、知名品牌、社会热点词汇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主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