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971159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02号

       

      申请人:石狮市伟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棒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勤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4日对第29711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闪电潮牌 GENANX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美术作品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侵犯他人美术作品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将助长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企图利用申请人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来推销商品的行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已注册商标档案、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所获荣誉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0 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晶工艺品;保温瓶;牙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证据显示,“闪电潮牌及图”作品完成日期为2015年3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申请人为其著作权人。
      3. 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0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有“宝马猴”、“YINGLUCK”、“程序猿”、“大学熊”、“金砖 BRIC'S”、“紫光国芯 UNILC”等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闪电潮牌及图”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及登记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由申请人提交的其所获荣誉,结合被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的性质及其名下申请多件商标的非正当性,可推知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10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宝马猴”、“YINGLUCK”、“程序猿”、“大学熊”、“金砖 BRIC'S”、“紫光国芯 UNILC”等与名人名称、知名品牌、社会热点词汇等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