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0820116号“CHEMISTWAREHOUS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65号
申请人:斯沃零售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5日对第20820116号“CHEMISTWAREHOU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CHEMIST WAREHOUSE”商标的真正权利人,早在2002年申请人商标就已经在澳大利亚获准注册,之后又在美国和欧盟先后获准注册。申请人商标早在2015年就已经通过天猫国际进入中国市场,被广大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已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也完全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非以使用为目的,在若干类别大规模抢注170余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囤积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介绍“CHEMIST WAREHOUSE”的信息页;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商标在澳大利亚、美国和欧盟的注册档案;申请人天猫国际网站打印件;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CHEMIST WAREHOUSE”新闻报道;申请人电视赞助广告和报纸夹页、宣传单广告照片打印件;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打印件;被申请人抢注的第三人商标档案及品牌介绍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中国不具有知名度。二、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中国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使用。三、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店资质;淘宝打印页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淘宝店铺名称修改指南;第16886091、16890535、16897341号等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新闻报道打印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显示的是其在先商标在药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与争议商标和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超出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囤积商标,或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HEMISTWAREHOUSE”商标并非常见英文单词组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其中包含了多个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具体引用在先注册商标,故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