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彭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400568号“彭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08号

       

      申请人:彭文华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0568号“彭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第可辨识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633345号“秘制彭记坊及图”商标、第34637382号“彭记坊 糯米香芋”商标、第5321246号“彭记坊及图”商标、第33981114号“桂彭记”商标、第32270085号“彭 泽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不该以商标近似为理由作为引证商标。四、申请商标并非仅有商品的名称、型号,更不直接表示服务质量,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且“彭记”为申请人简称,与申请人一一对应,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的过程中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淘宝产品图片、报纸报道照片、产品照片、包装袋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糖果;粽子;米糕;地瓜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商品已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酱油;酱菜(调味品)”商品被驳回,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区分,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文字“彭记”,且申请商标无其他部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元宵”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初步审定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粽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蛋糕;元宵”等复审商品上取得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这两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彭记”构成,指定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可以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结论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结论和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果汁刨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元宵”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