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HONEY P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600662号“HONEY P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94号

       

      申请人:青岛蜜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0662号“HONEY 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58555号“糖采坊 HOENY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36702号“honey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44190号“HoneyD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相关英文解释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