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1532437号“阳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904号
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封伟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1532437号“阳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016462号“陽山”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356778号“大陽山DAYANGSHAN及图”商标、第5356727号“小陽XIAOYANG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投入使用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阳山”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下属镇的名称,被申请人并非处于阳山镇,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导。四、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申请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明、引证商标二、三档案信息;2.商标驰字(2012)672号批复、中国驰名商标奖牌;3.会员单位列表;4.江苏省地方标准DB32/T393-2009《无锡水蜜桃》、DB32/T392-2009《无锡水蜜桃生产技术规程》;5.引证商标一使用情况图片;6.申请人2016年-2018年产值销售数据证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侵权投诉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普通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桃子、鲜水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我局认为,虽然证据2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桃子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该证据形成时间较早,在案其他证据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无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过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的鲜水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阳山”虽为隶属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的阳山镇地名,但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阳山地区的自然因素等方面具有特定联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查认为,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前述情形,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