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老吴家馍小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6810356号“老吴家馍小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89号

       

      申请人:保定市老吴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北区大手印餐饮店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6810356号“老吴家馍小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共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知名餐饮品牌,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768304号“老吴家馍及图”商标、第24587843号“老吴家 LAO WU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餐饮行业,且进行过洽谈合作,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仍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门店照片;3、美团外卖订单资料;4、保定市老吴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度百科;5、顾客评价截图;6、网络推广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饭店;餐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饮水机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共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京八珍”、“51信用卡管家”、“乐乐茶”、“汉釜宫”、“正宗爆肚冯”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相同服务,争议商标“老吴家馍小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老吴家”,双方标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同属餐饮行业,且进行过洽谈合作,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其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以上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5及引证商标一、二信息可证明“老吴家”商标、“馍小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共四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注册了“京八珍”、“51信用卡管家”、“乐乐茶”、“汉釜宫”、“正宗爆肚冯”等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