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红味坊 食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239724号“红味坊 食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97号

       

      申请人:上海红味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39724号“红味坊 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17912号“红味坊食品及图”商标、第11299737号“红味”商标、第5013923号“红味 HONG WEI”商标、第21008764号“红味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关系证明、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已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使消费者予以区分,故虽然引证商标一、四的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