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027874号“大昌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88号
申请人:王天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27874号“大昌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76168号“大昌”商标、第28917806号“大昌自动化 DACHANG AUTOMATIC”商标、第29269680号“大昌”商标、第29277896号“大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四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医院;医疗护理;动物养殖;配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兽医辅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理发;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师服务;美容服务;理发;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