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华夏美术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28167816号“华夏美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995号

       

      申请人:郑州令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67816号“华夏美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1412号“华夏”商标、第7945988号“华夏大粮仓”商标、第15384611号“重庆华夏师资建设研究院”商标、第20883983号“华夏资本”商标、第23368957号“华夏网”商标、第25109138号“华夏评级”商标、第26862895号“华夏票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七、九)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书中引证的第24928977号“华夏银行 HUAXIA BANK”商标、第25122230号“华夏文创”商标已无效(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八)。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包装、宣传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九经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至九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砚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墨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绘画用纸;绘画便笺簿;手册;地图;油画;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绘画笔;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用纸;绘画便笺簿;手册;地图;油画;削铅笔器(电或非电);绘画笔;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砚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