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澳云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2383540号“澳云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43号

       

      申请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对第32383540号“澳云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原名为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已发展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新型复合调味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第4880319号、第18287654号“澳宴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其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从而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变更证明;2、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完税证明及“澳宴奇”专利证书;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4、申请人经销商门店截图、户外广告、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形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截图、商标异议决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香辛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茴香子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名义于2011年9月21日变更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天然增甜剂、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澳云琦”与引证商标一、二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澳宴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凝结剂、加甜味剂的无茶碱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凝结剂、加甜味剂的无茶碱茶以外的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除上述以外的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烹饪食品用增稠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香辛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冰淇淋凝结剂、加甜味剂的无茶碱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