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东方汤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4303127号“东方汤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04号

       

      申请人:张作锋
      委托代理人:紫都(北京)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3127号“东方汤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24号“东方DONG FANG及图”商标、第3534340号“东方宾馆”商标、第15449089号“东隅 EAST”商标、第15844132号“东方简餐 MEAL ORIENTAL及图”商标近、第9631648号“新东方 XDF.C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东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