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6313489号“SHINY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2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延海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明区南强之路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欣恒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13489号“SHINY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83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未看到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对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也未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必然是伪造的,因此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起就一直在持续使用,从未中断,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进行了合理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SHINYU”塑胶产品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及相应的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复印件;2、“SHINYU”产品照片、网上宣传销售记录、宣传手册、生产车间、办公场所、办公用品、招聘公告的照片复印件。
我局已将上述证据交换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挡风雨条;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非金属软管;防潮建筑材料商品上。
2、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于撤销案件审理阶段的证据,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案件审理阶段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采购订单、购销合同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有相应的发票、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佐证履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中带有复审商标“SHINYU”字样的“塑料边卡条;塑胶线槽;方管”产品图片、宣传册照片、招聘公告照片等,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塑料边卡条;塑胶线槽;方管”等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塑料边卡条;塑胶线槽;方管”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17类“塑料管;塑料板;塑料杆;塑料条;非金属软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