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图_近似商标_“用脸 YONGL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7486368号“用脸 YONGL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552号

       

      申请人:山东金菲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泰安市英菲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86368号“用脸 YONG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9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98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180576号“脸探肖像 IDL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66390号“永联村 YONG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会是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认读文字“用脸 YONGLIAN”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文字“永联 YONGLIAN”呼叫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
      引证商标三尚处在宽展期内,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申请商标由文字“用脸”、拼音“YONGLIAN”及图形组成,其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表示服务方式特点的描述性词汇相联系。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