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7211127号“MOTIV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7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米威卡车和汽车部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创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勇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211127号“MOTIV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352号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由于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无从知晓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更无法对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多次被人提出撤销申请,企业经营品牌多年,撤三阶段提交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合同、发票;2、成都市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授权证书;3、宣传册制作协议、费用报销单、发票、宣传册;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5、产品包装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每一份使用证据都存在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具有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未交换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我局认为摩特沃(成都)汽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MOTIVE车辆传动马达等商品的合同、发票。证据3为摩特沃(成都)汽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双流毕昇图文工作室制作MOTIVE品牌宣传册的协议、发票及宣传册资料。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综合考虑证据2中成都市汽车维修行业协会授权MOTIVE摩特沃(成都)汽车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成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站(中心)建设及运营实施机构的授权证书、商标应用记录证明等证据,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已实际使用在“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上。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车辆传动马达”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缺乏佐证,我局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商品上进行使用的证据,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六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轮两项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自行车曲柄、架空运输设备、采矿用手推车车轮、反冲式雪橇、气球、舷窗六项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