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5050572号“怡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51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思迈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对第15050572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怡宝”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怡宝”商标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78913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第6766368号“怡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商号权。五、“怡宝”商标是驰名商标,市场上涌现了大量“傍名牌”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维权,高度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对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比普通商标更大的保护力度,避免驰名商标被淡化的危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怡宝及图”商标认定驰名相关文件;2、所获荣誉证据;3、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函;4、在先判决;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智能手机;摄像机;半导体;集成电路;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灭火设备;电手套;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啤酒;乳清饮料;水(饮料);苏打水;果茶(不含酒精);茶饮料(水);豆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食物分析仪器;乳汁浓度计;测量装置;光学品;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自动售货机;商品电子标签;量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摄像机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怡宝”。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