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采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36773530号“采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937号

       

      申请人:江苏采木工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江苏汇丰朴道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嘉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73530号“采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创意独特,显著性强,易于识别,相关公众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原申请人及其股东为其新设立的“江苏采木工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创始股东,申请商标是为保护新公司而申请的,其注册有利于保护工业互联网的品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江苏采木工业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80963号“彩木CAI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伐木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木材加工机器和设备的修理或维护;产油设备的安装”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保养”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由文字“采木”构成,该文字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