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晴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1

     

    关于第19372850号“晴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44号

       

      申请人:株洲市晴溪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湖南晴溪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谭波)
      
      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对第19372850号“晴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240682号“晴溪”商标、第13499922号“晴溪庄园”商标、第13499965号“晴溪庄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2、商标注册、转让相关证据;3、门店清单、照片;4、所获荣誉、证书;5、相关合同、发票;6、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相关资料;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谭波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干蔬菜;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腌制肉商品上。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1月13日转让至湖南晴溪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我局据此将其列为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庭园设计;庭园风景布置;园艺;农场设备出租;植物养护;风景设计;花卉摆放;饮食营养指导;休养所;园艺学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24278144号“晴溪”商标、第33889944号“晴溪”商标(申请书首页列明)的申请日期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故上述两件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注册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庭园设计、广告等服务在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肉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晴溪”。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晴溪庄园”商标在餐饮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地理位置接近。综合上述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必要,故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置评。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多指向商标的使用,少有指向字号知名度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