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黔 博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6966222号“黔 博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474号

       

      申请人:董春海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66222号“黔 博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309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5888号“BOSCH博世科技成就生活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35382号“黔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456358号“博世顶配B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38231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941260号“黔视今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27160号“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62048号“世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478041号“世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416487号“世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629056号“金牌博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198599号“博世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709607号“博世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五作出了商评字[2020]第966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七、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3、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八作出了撤三字[2020]第W004039号撤销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九、十一、十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八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八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