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WOLF 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2

     

    关于第34694221号“WOLF 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24号

       

      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正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94221号“WOLF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80538号“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25093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31886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033952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138290号“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138044号“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137841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66970号“WORKG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3928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850号“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411457号“WO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0972274号“丽适 WOLF SANS COMPLEX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002055号“WOL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3909404号“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3281434号“WOLVES BY SEPTWOL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8465223号“WOLV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13281362号“SEPTWOLVES WOLV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众多“WOLF WAY”、“狼道”及“WOLF ZONE”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是这些商标的合理延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商标网信息及流程打印件、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2012)高行终字第1546号行政判决书、引证商标七商标网信息及流程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均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18年9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如前所述,引证商标三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WOLF”可译为“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浴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